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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宁区律师

    通利纸箱厂工伤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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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利纸箱厂工伤赔偿纠纷

    * 来源 : * 作者 : 江宁区律师

    告田海芳诉被告偃师市城关镇通利纸箱厂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15日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偃师市城关镇通利纸箱厂对其进行工伤保险赔偿。同年6月13日经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06)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以其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证明材料为由,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6月20日,原告不服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诉于本院,经本院(2006)偃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偃师市城关镇通利纸箱厂支付原告医疗费叁千捌佰叁拾肆元伍角叁分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伍拾叁元贰角、护理费壹佰玫拾元、工伤待遇壹佰玫拾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肆千捌佰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壹万陆千捌佰元、伤残评定费佰元。宣判后,原告、被告偃师市城关镇通利纸箱厂均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以(2007)洛民终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以(2007)偃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偃师市城关镇通利纸箱厂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玫万捌千贰佰捌拾柒元壹角贰分(医疗费陆千壹佰零伍元壹角贰分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壹佰肆拾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壹千伍佰伍拾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肆千捌佰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肆金壹万玫千零贰元陆角柒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陆万陆千陆佰肆拾玫元叁角叁分)、仲裁费肆佰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军、被告庞六的委托代理人庞红卫、关耀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柒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拾肆条、第贰拾玫条、第叁拾壹条、第叁拾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叁拾肆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田海芳经司法鉴定为五级残,月工资叁佰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叁佰元×16个月=肆千捌佰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贰拾柒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叁拾肆条、第叁拾伍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原告田海芳与偃师市城关镇通利纸箱厂双方于2006年终止劳动关系,那么应当按照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4282元/年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壹万肆千贰佰捌拾贰元÷12个月×16个月=壹万玫千零贰元陆角柒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壹万肆千贰佰捌拾贰元÷12个月×56个月=陆万陆千陆佰肆拾玫元叁角叁分元。

    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原告虽然没有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并不影响其行使从被告处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贰拾条玫、第叁拾壹条、第叁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原告田海芳的诉讼请求项目和数额:原告田海芳的医疗费计6834.53元,偃师市城关镇通利纸箱厂已给报销叁千元,余款3834.53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田海芳提供的自行购药的票据,因其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是为治疗必需的,不予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贰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田海芳住院20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20天×70%=420元,原告田海芳主张140元,应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田海芳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确定护理级别,其主张护理费理由不足,不予认定。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田海芳在偃师市城关镇通利纸箱厂工作时平均月工资300元。应为:300元×12个月=3600元,原告田海芳主张1550元,予以支持。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既然庞红卫作为投保人投保时,原告田海芳作为被保险人,双方没有指定受益人,那么被保险人就应当享受该保险待遇,因为人身保险是与人身体密不可分,所以本案中保险金3834.53元应当归原告田海芳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田海芳在被告庞六开办的偃师市城关镇通利纸箱厂工作,在正常工作期间受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均认为本案为工伤赔偿纠纷,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从原告医疗费的报销及双方对保险费的争执可以看出实际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告田海芳在偃师市城关镇通利纸箱厂支取医疗费是陆续支取的。2004年12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田海芳先行在本村卫生所进行治疗,2005年4月25日至5月14日,因病情需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于2006年元月11日在保险公司理赔,领取保险赔偿金3834.53元。当原告田海芳再次到偃师市城关镇通利纸箱厂报销医疗费时,双方对保险金的归属发生争议,从这一点上看,原告田海芳没有在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时,应当不知道保险金的数额,双方也就无从对保险金的归属发生争议,对偃师市城关镇通利纸箱厂已给付原告田海芳医疗费的多少无法确定。被告庞六称发生争议是2005年2月底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所以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应为2006年元月较为客观。故原告田海芳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006年3月15日,原告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工伤保险赔偿。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原告没有提供工伤认定证明为由,以偃劳仲裁字(2006)第25号仲裁裁决书未支持原告的申诉请求,仲裁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自己在偃师市城关镇通利纸箱厂工作期间受伤,系工伤,应由被告对其进行工伤赔偿,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田海芳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2008年8月20日,偃师市城关镇通利纸箱厂被注销。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工伤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元月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

    另,《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5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中规定: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282元。

    对原告的医疗费在偃师市城关镇通利纸箱厂报销的方式,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分多次取款共计叁元千。每次取款均给偃师市城关镇通利纸箱厂出具有收条,最后一次是2006年元月26日。而被告称:原告分多次取走参千元,每次都未打过条子,最后一次是2005年2月到厂取的钱。最后一次原告到厂里取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因是:被告认为保险费是厂方支付的,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叁千捌佰元应归厂方,原告既已领取就应抵作厂方支付的医疗费,厂方已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陆千捌元,不应再管了。原告认为投保时保险费是厂方、职工各付了一半,保险金也应是一家一半,不应全抵作厂方支付的医疗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辨论、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4月,被告庞六租赁偃师市城关镇通利纸箱厂并仍以该厂名义进行经营。原告田海芳在该厂做工,平均月工资叁佰元。2004年4月,庞红卫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偃师市支公司交纳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费100元(后在原告工资中扣除50元)。同年8月,被告庞六办理了工商登记,经营偃师市城关镇通利纸箱厂。2004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在正常工作期间,从工作台上头朝下坠落,12月13日,经偃师市人民医院CT检查并诊断为:颈3椎骨骨折、颈4椎管狭窄、环枢关节半脱位。原告在本村卫生所进行了前期治疗,2005年4月25日因病情需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4日计20天,诊断:1、椎动脉型颈椎病。2、颈3椎骨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指导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05年10月13日,偃师市城关镇通利纸箱厂为原告开具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田海芳 于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点半,在正常工作中不慎在过胶案上摔下。首先在我村卫生所进行前期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市人民医院治疗。现申请办理有关事项。特此证明。偃师城关镇通利纸箱厂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原告前期治疗及住院治疗的花费已分多次在偃师市城关镇通利纸箱厂处报销叁千元。2006年元月11日,原告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偃师市支公司领取意外伤害保险金3834.53元(实际理赔3934.53元,因未及时报案扣1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但裁决结果是错误的;对原告申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伤情确认时间,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投保时厂里和本人各拿了50元的保险费,2004年12月13日是我最初诊断,我最后一次去厂里结算医疗费的时间是2006年元月26日;案例与本案无关。

    被告庞六出示下列证据:

    相关案例1份,证明工伤认定的程序,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

    原告给仲裁委的申诉书,证明其受伤后第3天伤情经医院检查已确诊,对其以后的检查我方不予认可。

    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没有向仲裁委提交工伤认定证明材料,仲裁委依法驳回原告的申请是正确的。

    被告庞六的质证意见为:

    保险单,未显示受益人,投保人是庞红卫,被保险人是原告,恰好证明是被告为原告投保的。

    对裁决书无异议,证人张霞、赵丛鸽未出庭作证,我方不予认可,对我厂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原告已在2005年5月从偃师市人民医院出院,已治疗终结,已从保险公司索赔了,在2006年后又在外私自购药属于乱花费行为,我们不予认可。2004年12月13日原告的病情已确诊,到2006年才进行法医鉴定,做鉴定的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

    只认可2004年12月13日偃师市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上确诊的病情,其他的检查所显示的病情我们不认可,且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田海芳出示下列证据: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兼收据) (2006年卷第58页),证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受益人也应为原告,3800元保险费应归原告,投保时间为2004年4月27日。第五组: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006年卷第51页),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

    偃劳仲裁字(2006)第25号裁决书(2006年卷第33页),证明驳回原告申诉请求的理由是未经工伤认定;张霞、赵丛鸽的证言各1份(2006年卷第30、3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未超时效;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2006年卷第32页),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

    2004年12月13日偃师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2006年卷第36页)、诊断证明(2006年卷第35页),载明:颈3椎骨骨折、颈4椎管狭窄、环枢关节半脱位,2005年元月10日偃师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2006年卷第38页),2005年5月14日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006年卷第39页),2005年5月20日偃师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2006年卷第41页),2005年11月29日偃师市城关卫生院诊断证明(2006年卷第42页),2006年5月31日偃师市城关卫生院X线报告单(2006年卷第43页)2005年5月14日偃师市人民医院出院证(2006年卷第40页),均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20天。第三组:2006年7月13日购药发票2张计款600元,2006年8月7日购药发票3张计款800元,2006年8月19日信誉卡1张计款590元2006年6月20日偃师市城关卫生院收费票据3张计款256.12元,2006年8月23日购药发票1张计款649元(2006年卷第44、45、46、47页),均证明原告后期治疗支出的费用。

    被告庞六辩称:

    原告已到保险公司按我厂投保进行了理赔。故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超出《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期限,其申诉申请应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受伤后,我厂已尽人道主义,补偿给原告费用6835.80元。

    原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不支持其申诉请求是正确的。

    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已明显超出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违章操作,违犯厂里安全制度造成伤害,我厂不应赔偿。

    原告田海芳诉称:2004年12月10日,我在被告处做工期间受伤,起初被告与我口头约定,由我先垫资看病,然后由其报销,但至2005年农历腊月我持药费条到被告处报销时,被告不再报销并扣留我叁千捌佰元保险金,双方发生争议。而劳动仲裁委员会却以我没有工伤认定为由不支持我的申请。现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判令被告支付我工伤保险待壹拾壹万伍千肆佰壹拾壹元捌角(医疗费陆千捌佰叁拾伍元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壹佰肆拾元、护理费贰佰元、停工留薪工资壹千伍佰伍拾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肆千捌佰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个月贰万贰千陆佰肆拾壹元叁角叁分、伤残就业补助金56个月79244.67元),伤残评定费玫佰元、仲裁费肆佰元。